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作出批复,明确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款物”,批复自2017年8月7日起施行。
此次明确贪污养老、工伤等社保金将从重处罚,显然是很有必要的“补丁”。因为社保基金是一种公共基金,不仅关系到参保人多项重要权益,也关系到社保基金信誉和相关法律公信力。只有对贪污社保资金的行为从重处罚,才能确保老百姓的“活命钱”不会落入贪污者口袋。
此前,司法解释规定,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应当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一旦具有这几种情形之一,将受到从重处罚。显然,社保基金与这些特定款物很相似,甚至比某些款物更重要,但却未纳入从重处罚范围。
过去多年,社保资金贪污案之所以多发高发,与惩治力度偏小有关,因为实践中没有明确这种犯罪从重处罚,某些基层司法机关就不能准确把握追责尺度。此次明确后,地方检察机关就可以将被贪污的社保资金认定为“特定款物”,建议法院从重处罚,既增强了惩治力也增加了震慑力。
不过,从重处罚只是守护社保基金安全的办法之一。而且由于这是一种事后措施,作用也有限。而要想避免社保基金被贪污,除事后从重惩治外,更重要的是事前有效预防,但目前仍未建立起完善、有效的预防机制。因此,在完善司法解释的同时,有关方面更要联手健全预防机制。
预防社保基金被贪污关键在于完善监督。尽管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各级人大、社保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以及参保人员都可以监督社保基金,但多发的社保基金贪污案说明,目前一些监督仍停留在纸上,而有的贪污者很容易就把社保资金装进自己的口袋。
因此,必须理顺社保基金管理体制,充分公开社保基金账目,并把监督社保基金明确为各级监督机构的首要监督任务。同时,要针对社保基金监督环节专门立法,以强化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责任,一旦发生贪污案,在对贪污者从重处罚的同时,还要追究监督者的责任。
《2013年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要点》明确指出,将拟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等规章,但似乎至今没有下文。再看地方,只有部分地方为社保基金监督立法,如贵州不久前出台《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广东不断修订《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等。
只有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同时完善,把社保基金置于法制监督的笼子,才能更好地遏制贪污发生。
(老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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