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是某纺织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月1日中午,李某驾驶轻便摩托车去公司。13时10分许,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勘查认定,李某负次要责任。经查,事发地点是李某从家往公司的必经之处,李某当日工作时间是15时40分至23时40分,他提前去公司是准备先到宿舍休息,然后再上班。2015年7月,李某向所在县申请工伤认定。县人社部门认为,李某如不出现意外,将比上班时间早2个多小时到达公司,且提前到达的直接目的是去宿舍休息,不属于认定工伤的合理时间。县人社部门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015年9月,李某向该县上级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经审理撤销了决定。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认定工伤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未划定具体区域。现实中,因天气、路况、交通、季节及劳动者使用的交通工具等情况的不同,对界定“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很难制定统一的标准。需要结合作息制度、当地习俗、个人生活习惯、工作性质、即时情况等因素去考量。本案中,李某之所以提前去公司,是准备先到宿舍休息,养足精神后投入工作,过去他也有这个习惯。单位提供了宿舍,员工工作前到宿舍休息2个小时,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这一时段理应属于合理时间内。因此,李某申请工伤应予认定。
(谢泽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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