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28日,周某与童某订立室内装修拆除合同,周某将自己承租的某超市室内装修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装修装饰工程资质的童某施工。廖某受邀请在童某承包的工地做小工,工资按天计算。2014年3月1日,廖某在工地劳动时,因砖墙倒塌被砸伤。廖某认为,周某与童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为此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廖某受童某的雇用在其承包的工作地点做工,工资按天计算,因此廖某与童某形成了雇佣关系。廖某在从事雇用工作中由于砖墙倒塌而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作为雇主的童某应当对廖某受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某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装修装饰工程资质的童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周某应与童某对廖某受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秋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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