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高某到某机械加工厂担任数控工。2013年9月17日,他操作机械时不慎将右手割伤。2014年3月,他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随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同年8月,高某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双方就工伤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高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机械加工厂支付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6.8万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高某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系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受伤事实,而非劳动关系终止后发生的受伤事实。高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与高某就受伤事实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从法律上讲是不冲突的。高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合同法行使解除权,高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行使行政确认与享受待遇的权利。所以,高某因私辞职与公司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后,在法定时限内仍有权就受伤事件申请工伤认定,并享受相关待遇。最终,经调解,加工厂承诺限期支付高某工伤待遇5.3万元。(夏培奖 张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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