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7日,王某到某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机械加工工作。次日,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半的劳动合同。5月7日,王某在车间工作时,不慎从设备高处滑落,致右跟骨折、双足外伤,住院4天,后被鉴定为10级伤残。7月,机械公司为王某补缴了2014年5月份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后王某就工伤待遇与机械公司协商未果,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机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待遇。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第3款规定,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机械公司虽在王某因工受伤后为其补缴了社会保险费,但该公司先前的行为仍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所以,王某因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除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承担的新发生的费用外,其他待遇依法应由机械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终,仲裁委裁决:机械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待遇的合理部分66325元。
夏培奖 张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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