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6日,阚某在某制糖公司工作时,被糖垛砸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阚某构成Ⅱ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事故发生时,制糖公司没有为阚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事故发生后,制糖公司仍没有为阚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后阚某要求该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报销后续医疗费未果,遂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2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级至4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62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可见,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依法为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通过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的形式,运用工伤保险基金的优势来分散用工风险,由基金分担新发生的费用。但该公司在阚某因工受伤后,仍不采取上述措施弥补违法行为,继续不为阚某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所以,阚某因治疗工伤所垫付的费用,依法应由该公司承担。经调解无效,仲裁委裁决:制糖公司支付阚某工伤医疗费、交通费等工伤待遇9526.92元。(夏培奖 张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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