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在东棘坨镇中心小学上法治课。庞庆华 摄
【案情回放】:天津某有限公司与谢某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谢某在操作岗位上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收费疏导员,每月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2013年10月17日谢某因先兆流产请病假,天津某有限公司为谢某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至2013年10月。2013年10月23日,天津某有限公司以谢某没有按照其规定的请假审批程序请假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随后,谢某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补发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7200元。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下达之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病假工资4800元(1500×80%×4=4800元)。
天津某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恢复劳动关系;不予支付病假期间工资。法院判定,天津某有限公司与谢某恢复劳动关系,天津某限公司给付谢某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4800元。
【案件评析】: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杨艳平律师认为,本案值得评析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点:一、谢某因先兆流产请病假,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可否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员工是否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恢复劳动关系。三、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是否应给予员工享受病假工资待遇。
首先,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可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并必须给予其享受病假工资待遇。这是法律赋予企业员工的法定权利。而公司对员工提出的请假不予批准,没有合法充分的理由,具有故意致其违反公司制度的恶意。根据《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决定引发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公司无视员工提交的医院病情证明,不予准假,除非可以提供证据证实其病情是虚构的、病情证明单是虚假的,否则这种决定显然缺乏依据,难以服人,以此作为辞退员工的理由也是不当的。因此,天津某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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