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时的工伤认定
——山东聊城中院判决苏秀兰等诉聊城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裁判要旨
对于单方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以未经划分事故责任为由不予工伤认定。
案情
杜芝臣生前是山东凤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月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杜芝臣在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由于雪后路面结冰不慎摔倒,后于凌晨2时50分左右被送往医院救治。1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杜芝臣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警察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3年1月16日、1月20日,杜光峰(杜芝臣之子)及凤祥公司分别以杜芝臣下班途中因事故死亡为由向山东省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2月5日,聊城市人社局作出聊人社工伤阳(2013)5001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明杜芝臣事故责任的相关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工伤认定。苏秀兰(杜芝臣之妻)、杜光峰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聊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聊城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聊城中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杜芝臣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车摔倒致死,被上诉人因此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虽然没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上诉人也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杜芝臣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为由而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实际上等同于推定杜芝臣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此种推定并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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