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系某公司老职工。去年,由于单位经营出现问题,经协商后,胡某同意与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备案手续时,单位得知胡某可每月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遂以此为由不支付胡某经济补偿。3个月后,胡某再就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就此停发了他的失业保险金。待问明原因后,胡某才明白单位以失业保险金替代了应支付给他的经济补偿,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庭审理后认为,该公司与胡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有效,但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胡某经济补偿。单位为胡某缴纳了失业保险金,且导致劳动合同提前解除非胡某个人原因,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而非单位作出承诺才能享受,单位以失业保险金代替应支付胡某经济补偿的做法是错误的。为此,仲裁庭裁决支持了胡某的申诉请求。
本案例说明,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金不能相互替代,两者可以同享。
从本质上看,经济补偿与失业保险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经济补偿的支付主体是用人单位,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对于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40条和第46条作出了具体规定。凡是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都应给予经济补偿。而失业保险金则属于社会保险,具有社会性、统一性,支付主体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是在劳动者失业后按月发放给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社会保险法》第45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两者的资金来源不同,发放条件不同,标准不同,功能也不同。
另外,对于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金的关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早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失业保险机构也不得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救济金。显而易见,两者不能等同,也不能相互替代或折抵,却可以同享。本案中,该公司将失业保险金和经济补偿混为一谈,有意规避应承担的支付胡某经济补偿的责任,是违法的。(杨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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