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自2003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某公司负责采购工作。因刘某挪用公款80万元,给该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2015年3月6日,该公司决定解除刘某的劳动合同,并于3月10日将刘某挪用公款的经济纠纷案交于当地司法部门处理,至今未有结果。4月1日,刘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该公司办理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转移手续。
庭审中,该公司陈述,因刘某与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至今未解决,故公司经研究,决定在双方的经济纠纷未处理完毕之前,不予为刘某办理任何手续。
经审理,仲裁委认为:该公司与刘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该公司已作出解除刘某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刘某要求该公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遂裁决支持了刘某的仲裁请求。(董文松 王克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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