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系某机械制造厂职工。2010年8月的一天,张某下夜班后骑摩托车回家,行至村北一路口时与迎面而来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腿部受伤,左腿被截肢,肇事者逃逸。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摩托车损坏,肇事车辆逃逸。
其后,张某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认定工伤。劳动保障部门以张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为由,认定张某不属于工伤。
于是,张某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书》,并判令其重新做出工伤认定。
说法:本案关键在于,张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受伤应否认定工伤。
张某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是不容质疑的,关键是无证驾驶受伤是否符合第16条第一项 “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认定工伤”的排除性规定。
笔者认为,“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是指伤亡职工自身存在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该行为一是与职工的伤亡存在必然的联系或者是造成伤亡的直接原因。二是经职权部门做出明确的认定,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职工的伤亡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的规定,就应认定为工伤。
就本案看,张某虽无证驾驶摩托车,但是公安交警大队仅出具“事故证明” 。所以张某的情况不在第16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认定工伤”的排除性规定之列,只要具备了认定工伤的其他必要条件,就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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