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入信托型养老金的可行性
DC型信托制养老金制度源于普通法的英美国家,这种判例法的概念在我们这个成文法的国家能有生命力吗?国外很多案例证明,DC型养老金的信托制度在大陆法国家的运用也存在成功的案例,具有可行性。
摩纳哥1936年采用了英美式的信托概念,但只允许其本国有信托制度的外国居民在摩纳哥设立信托。此外,还有欧洲的列支敦士登和卢森堡出于吸引外资的需要分别在20年代和80年代引入了金融信托立法因素。
比较成功的是荷兰。荷兰1809年颁布的第一部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十分相近,到1974年起草新的民法典时,它已是一个几乎完全抛弃《法国民法典》模式的新体系。于是,欧洲战后出现的一个奇迹便是,一个版图很小的国家却是金融最发达的国家:荷兰的企业年金在欧洲大陆是最发达的企业年金之一,养老金资产规模最大之一,家庭金融资产比例最大之一,机构也是最国际化的,例如,驰名世界的ING的资产已经相当甚至高于荷兰全国的GDP。
如果说上述欧洲4个小国案例没有什么说服力,那么,拉美一些国家成功地将普通法系的信托制度融入到所固有法律体系中的一些做法就非常值得研究和借鉴。
在拉美,智利是成功的改革先锋,随后十几个拉美国家效法智利,取得比较理想的效果。智利1981年社会保障采取了DC型完全积累制的方案,社保基金实行完全的信托制。25年过去了,智利的这个DC型信托制养老基金总体来看较好,受到了业内的广泛赞许:宏观基金政策稳定,资本市场日益成熟,投资回报率很高,经济运行良好,增长速度稳中有升,成为拉美的一个典范。
智利的成功案例给我们带来了什么启示?信托制在大陆法传统国家的发展经验和教训究竟是什么?
第一,只要立法机构不遗余力地引入信托制养老金的类似制度,固有的大陆法制度的道路依赖问题并不是完全不可克服的,甚至在最敌视信托的西班牙传统的拉美国家也可获得成功,法学界对此已有共识,关键在于要达成共识,认清其重要性。
第二,在具有将近200年法国法族传统的拉美国家能够成功地建立起DC型信托制度,在我们这个只有100多年德国法族传统的国家就更没有理由对DC说“不”,关键在于要认识到DC比DB更适合我们的当前和未来。
第三,DC型制度既然能够在法国法系传统的智利可以生根发芽,25年来业绩良好,就没有理由认为在我国存在不适应性问题,一定会水土不服,关键在于要下定决心,强力推进。
对当前年金政策的深层思考
那么如何解释刚刚颁布DC的政策就很快又出现了一个DB的草案?是德国传统根深蒂固习惯使然?是我们的血液里根本就没有信托的细胞而导致的内生排异性在做崇?是我们这片黄土地天生与信托精神天生无缘?
显然,智利的案例告诉我们,这样的回答不是令人满意的。我们应从更深层次来挖掘答案。
我们的改革已进行了将近30年,到了经济各个子系统的改革阶段,可称为“后改革阶段”。“后改革阶段”与以前相比,明显具有两个重要特征:
第一,社会群体和市场主体对任何政策的出台都很敏感。在“后改革阶段”,大的社会利益格局已基本形成;任何一个非常微观的改革政策出台都很可能对一部分群体的利益产生一些影响,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甚至就连一项福利增进的改革即在不损害和降低任何群体利益的前提下而提高了另一小部分人利益的改革措施,也会导致全社会的关注和强烈不满甚至反弹,从而引发社会不和谐现象的发生;而在80和90年代的改革初期,任何一项措施和政策的出台都与以往旧体制形成巨大的反差,因而几乎所有改革措施都受到大多数人群的欢迎;那时人们对腐败的容忍程度要低于现在,但同时对收入分配政策的敏感性也低于现在,可后改革阶段却恰好相反,人们对腐败的容忍度要高一些,但同时对收入分配政策的敏感性也很高,因为激烈的竞争使各个市场主体更加关心宏观经济政策的走向对他们利益的触动。
第二,社会经济政策制定的参与度比较小。经过近30年的改革,市场经济制度的大框架体系已基本尘埃落定,进入了经济部门子系统改革的攻坚战阶段,技术性很强,要求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所以,社会参与制定改革政策的范围比以前要小,甚至只是发生在一个和几个主要政府专业部门。于是,政策制定过程中发生的分歧与以往相比更多地是在政府不同部门之间,而较少发生在政府与社会之间。
上述特征说明,后改革阶段是一个对社会经济政策变动非常敏感的阶段。因此,在制定政策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社会各方的承受力,要兼顾当前和长远,要举轻若重,要充分予以论证,要尽量扩大社会讨论的参与率。
美国DC与DB政策的不同结果
不同经济环境下的贴现率是不同的,对DC与DB采取的态度和选择便可窥见一斑。从下面两个方面看会发现,经济环境是影响贴现率的重要变量:
市场经济制度的成熟程度是一个变量。一个市场经济制度成熟的社会里,厂商贴现率与社会贴现率之间的差距要小于不成熟社会的差距,或者说,市场经济制度成熟的厂商贴现率相对更贴近于社会贴现率,而不太成熟的经济制度里它们之间的差距就较大。在我国,金融机构和部分国有企业认为DB比DC更有利于它们自己,存在着较强的DB冲动,这说明我国厂商贴现率较高,与我国长期社会发展的需要之间的差距较大。但在发达国家则形成很大的反差:厂商认识到,DC制度对它们的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都较为有利,这就是70年代以来大量厂商放弃DB转而采取DC的根本原因,它说明,市场经济制度成熟的厂商贴现率比较低,与社会贴现率比较接近。
制度程序也是一个变量。政府是要换届的,国家则是永存的。一个制度比较完善的政府贴现率与社会贴现率之间的差距要小于制度不太完善的国家政府,或者说,制度不太完善的政府贴现率可能要高一些,它更倾向于个别部分厂商:面对部分厂商DB的市场需求,DB政策就能很快出台,而几乎不需要什么论证和争论,过程很短暂。其实,美国国内对DB与DC也存在着两种态度和两种倾向,存在着两大利益集团,它们之间争论的时间之长,程度之激烈,实属罕见。例如,DB的忠实代表者和捍卫者当“美国精算协会”(AAA)和“美国退休者集团协会”(AARP)莫属,前者代表了DB型企业年金计划利益阶层的5000多名精算师,因为DB的消失就意味着他们的失业;后者是成立于1958年的一个非盈利机构,其成员有几千万退休者,是代表退休者利益的一个最大的社会组织,一个实力雄厚的力挺DB的最大院外集团,2004年总资产16亿美元,投资收入2000多万美元,会费和保费收入高达4亿,并还有很多公开出版物和基金会等实体,经营诸如旅游等实业,当年收益高达6000万美元;它甚至还有一个庞大的科研机构“政策与战略集团”,下属很多研究所。“美国退休者集团协会”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为捍卫DB在美国立法中的地位在国会这个合法博弈的平台上冲锋陷阵;在它的身后的几千万退休人口全部是DB的支持者。虽然美国存在着一支不可忽视的支持DB的社会力量和院外集团,但政策制定者在历次修订案中都没有采取完全妥协的态度,甚至在震动世界的“安然事件”之后,政策制订者做了较大幅度地修改,但关键的核心条文还是纹丝未动,这使上述两个机构大失所望。这是政府机构和社会制度成熟的表现,是导致政府贴现率走低并逼近社会贴现率的一个重要保证。
较低政策贴现率符合长期社会利益。70年代以来DC制逐渐在英美崛起尤其在美国逐渐占主导地位的事实说明:厂商对DC的强烈需求意味着在成熟的市场制度下企业贴现率是比较低的,它比较符合整体社会发展的长期利益;国家在立法上抵制DB鼓励DC,这说明政府贴现率也在走低,顺应社会的发展潮流,接近于社会贴现率。试想,如果政府反其道而行之,庇护DB和抑制DC,那就说明政府贴现率走高,与社会贴现率呈现出背向的走势;虽然暂时可以符合一部分厂商的意愿,但不符合整体社会发展的长期利益;我们假设,如果1974年美国颁布的不是《雇员退休收入安全法案》(ERISA),而是别的什么法案,采取了相反的措施,强行规定的不是信托制而是别的什么制度,那么,就没有今天美国的资本市场和来自于市场的个人福祉。概而言之,在美国,选择DC和放弃DB的不仅仅是由市场单方决定的,也是政府政策的结果,是国家和市场他们二者共同选择的结果,他们共同选择了DC。
中国证券报 200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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