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4日,张某到某培训学校工作。2014年4月25日,张某以学校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为由离职。同日,张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培训学校补发工资8000元,并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4040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法》第44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45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相应损失。培训学校未依法为张某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致使张某在失业期间无法享受失业金,其损失依法应由该培训学校承担。
经仲裁委耐心调解,培训学校最终与张某就其工资与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夏培奖张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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