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14年2月15日经面试合格后,被高唐某建筑公司录用。双方口头约定:张某试用期6个月,月工资3000元,工种为钢筋工,试用期间,公司为其购买某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试用期满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6月28日,张某在工作中不慎将右前臂致伤,医院诊断为右前臂切割伤,住院7日后出院。张某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建筑公司认为,公司已为其购买了商业保险,张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00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了700余元,公司已尽到法定义务,无需再支付其他费用。张某则认为,自己是在工作中受伤的,医疗费和出院后的工资福利待遇应由公司全部承担。带着疑惑,张某到该镇人社保障所进行咨询。
工作人员答复: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性质是不同的,社会保险的特点之一就是具有强制性,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劳动者个人和所在单位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只要形成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必须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社会保险是基础,商业保险是补充,二者不能代替。《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该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当事人只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双方口头约定的试用期视为劳动合同期限,张某在试用期间因工受伤应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单位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标准,支付张某各项工伤待遇,不得因其获得了商业保险赔付就拒付工伤待遇,来规避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经向公司负责人耐心细致地讲解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在人社保障所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单位当面支付张某各项工伤待遇3500元。(金宪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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