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中西部地区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民工选择返乡就业,东部沿海地区的一些劳动力密集型企业近年来时常出现“用工荒”现象。劳务派遣作为一种能够促进劳动力资源有效配置的新型用工模式,能够为企业提供一条合法、便捷的用工渠道,有效地弥补了企业的用工缺口,提高了企业的用工效率。然而,由于法律规定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原因,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常常受到侵害,如劳务派遣被滥用、劳务派遣工同工不同酬、企业利用劳务派遣规避法律责任等情况时有发生。作为基层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笔者就经常遇到此类问题。
有这样一个案例:刘某系烟台本地居民,2010年1月经中介介绍到烟台某电子加工厂工作,同年2月即被通知和其他30余名新进厂的职工一起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合同,单位负责人称虽然他们是和劳务派遣公司签的合同,但工资待遇和厂内正式职工一样计发,社会保险费也将依法缴纳。2011年11月,由于操作不慎,刘某左手受伤,在欲申请工伤时才得知其未在烟台参保缴费,遂以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将该电子厂诉至当地劳动监察部门。经查,电子厂主张刘某是通过某劳务派遣公司介绍来的派遣工,其与派遣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中,其中约定了“职工的工资由用工单位根据当月考勤予以计发,社会保险费由用工单位按月支付给派遣公司,具体支付数额以派遣公司实际缴费数额为准”,并已将单位所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给派遣公司。又查明,该派遣公司系山东省菏泽市某劳务派遣公司,在烟台、青岛和威海等地设有办事处,目前在烟台共有被派遣职工347人(其中烟台本地职工53人),所有职工均与菏泽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由其在菏泽统一缴纳社会保险费,烟台办事处未在烟台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系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用人单位,应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故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本案中由劳务派遣单位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电子加工厂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社保费用的做法并无不妥。
然而,由于目前全国大多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尚处市级统筹阶段,就本案而言,依据《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工伤认定应遵照属地原则,即对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如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据此,且不计算职工因在社保缴费基数差距悬殊的两个地区参保缴费导致的社保待遇损失,居住在烟台的刘某需要到菏泽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客观上确实对职工造成了极大的不便,这不能不说是合法性与合理性之间的冲突。
诸如此类的情况在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实践中并不鲜见,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但此条关于职工“同工同酬”待遇的表述比较模糊,对于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是否也应按照其用工所在地的标准缴纳未予以明确。且《社会保险法》也仅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而对于在设立在异地的分支机构是否应须在其注册经营地为当地实际工作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再加上《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务派遣的适用规定的较为笼统,仅在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而在劳务派遣的具体适用、劳动派遣用工登记备案和滥用劳务派遣的违法责任等方面没有相应的配套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容易导致一些不法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相互勾结,大量使用劳务派遣职工,以图利用不同地区间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的差额,假借劳务派遣之名故意压低劳动者的社保缴费数额,以达到降低人力资源成本的目的。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首先,应尽快出台有关劳务派遣的配套法律法规,对劳动派遣适用范围中“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岗位的性质和判断标准予以细化,并对滥用劳务派遣的违法责任加以明确,尽量约束和防范劳务派遣工种的滥用。
其次,应健全劳务派遣公司设立制度。在对劳务派遣公司设立条件进行细化的基础上,明确劳务派遣公司应当在被派遣劳动者的实际用工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并依法在当地办理注册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防止发生利用跨地区社保缴费政策的差异,变相侵害劳动者合法权利的情况。
第三,建立实施劳务派遣用工审查和登记备案制度。要求用工单位在使用劳务派遣时,应先将拟使用劳务派遣的工作岗位、时间范围和人员数量等基本情况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并将由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签字的劳务派遣合同报有关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进一步完善“同工同酬”制度规定。在规定用工单位应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自有职工相同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条件、保障其享有同等工资和福利待遇的基础上,还应对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加以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公司异地派遣职工应按照用工所在地的社保缴费标准在当地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应加强对劳务派遣用工的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定期联合组织开展针对劳务派遣用工的专项检查,对劳务派遣公司设立登记和参保缴费情况、用工单位登记备案和同工同酬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逐步清理不符合劳务派遣岗位要求的非法派遣用工行为,加大对滥用劳务派遣的惩处力度,以全面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梁煜)
“全面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保待遇,实现“同工同酬””由中国社保网收集整理编辑。
本文地址:http://www.shebaodata.com/xinwen/70737.html
为了社保知识的普及、信息的传播,中国社保网欢迎您转载分享。但请注明文章出处并保留完整链接。否则我们将保留追究其版权责任的权利!
人众所周知,我国养老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是15年,但大部分人的工作年限却不止15年,也就是说,实际上的缴费年限远远超出15年;因此,即便增加缴费年限,对个人的影响也相对较...[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