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张某到日照某公司从事切纸整选工作,公司未给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4月21日,张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4月18日,当地人社部门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2013年11月25日,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张某的伤残程度为7级。公司对该结论不服,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4年1月24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结论,确认张某的伤残程度为8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双方就工伤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赔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产生分歧:张某认为应以7级伤残为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公司则认为应以8级计算工伤保险待遇。鉴于此,仲裁员当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明确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3〕39号)的相关规定。该通知第2条规定,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的,按照再次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工伤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时应坚持的原则是,确定伤残等级应以再次鉴定结果为计算标准,即等级从新原则;享受待遇起始时间应以原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为计算标准,即时间从旧原则。具体到该案,可以理解为张某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以8级伤残为计算标准,从2013年12月开始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仍以8级伤残为标准,但应根据张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被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时间为标准。
经调解无效,仲裁委裁决该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7688元。(夏培奖 张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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