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2010年5月5日到某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机加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也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12月24日,刘某在工作期间腰部损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为7级。刘某伤残等级评定后,公司通知其上班,刘某以身体还没有恢复为由,拒不到公司工作。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将刘某的违纪事实通知工会,征求工会意见后,依据《劳动合同法》39条2项规定,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刘某的劳动关系。刘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7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遭到公司拒绝。刘某不服,于4月16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2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37条第2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只有在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出现依法终止劳动(关系)合同的条件下,才能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对工伤职工本人原因造成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但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不支付工伤保险有关待遇。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法定的权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按上述规定,并不包括工伤职工因违纪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不享受工伤待遇。再者,解除劳动关系是与工伤保险待遇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就本案来说,刘某伤残等级评定后,公司通知其上班,刘某以身体未恢复为由,拒不到公司工作。由于刘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是合法的。对于自己的违纪行为,刘某仅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而不能改变其工伤的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刘某不可以获得经济补偿,但没有法律规定不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山东省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明确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第6条规定,5级至10级工伤职工被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按本通知第5条规定签订相关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也就是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而消失。由于该公司未给刘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所以,该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2项规定,支付刘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杨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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