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08年2月到某装潢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公司因效益不佳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此时李某才发现,公司一直没有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
在与公司协商未果后,他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公司补缴2008年2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社保费申报缴纳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李某应当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或者社保费征收机构申请处理,于是裁决驳回了他的申诉请求。李某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终审法院均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根据《劳动法》第100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3条、《社会保险法》第86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进行缴费申报或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的行为,都被纳入人社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处理范围。
2013年11月1日起实施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30条、第31条更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进行缴费申报或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的,应由人社部门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并且劳动者有权举报。该规定没有赋予劳动者对此有选择处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的规定,也是将双方因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排除在劳动争议之外,告知此种争议只能通过行政部门解决。
其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社保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符合《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74条将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纳入了人社部门监督检查范围。
虽然第77条规定,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第37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上述规定对人社部门和仲裁机构处理涉及《劳动合同法》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分工,申报缴纳社保费的争议没有纳入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劳动者只能通过人社部门和社保费征收机构处理。
最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申报缴纳社保费发生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是由我国社会保险费险种的模式组成决定的。我国的社保险种中,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实行现收现付制。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这几项保险费用不能补缴而发生待遇支付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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