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9月3日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会议决定,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会议认为,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增强劳动合同制度的可操作性,有必要制定《劳合法实施条例》。条例草案进一步细化了劳动合同法的一些条款,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和终止,劳务派遣及相关法律责任,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关系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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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学院教授常凯昨晚接受《第一财经日报》采访时表示,《实施条例(草案)》并未对《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作变动,只是对《劳动合同法》的一些条款进行了细化,使其更具操作性。
围绕《劳动合同法》的波澜
今年5月8日,《实施条例(草案)》在网上公布,并于5月20日前公开征求民众意见。吸取民众意见后,《实施条例(草案)》进一步细化了《劳动合同法》的一些条款,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和终止,劳务派遣及相关法律责任,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关系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此前在2007年6月29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上,历经4次审议的《劳动合同法》获得高票通过。今年1月1日起,这部法律正式实施。从颁布到实施这一年多时间内,《劳动合同法》激起了企业层面的层层波澜。
从去年的华为“自愿”辞职、重签劳动合同风波,到沃尔玛辞工事件,再到今年“两会”期间政协委员张茵建议取消无期限合同条款,企业对《劳动合同法》的应对之策层出不穷,更有一些企业用薪资待议、工龄归零、劳务派遣取代劳动合同等方式来规避《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3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肯定了《劳动合同法》的积极作用。会议认为,《劳动合同法》是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一部重要法律,自公布施行以来,对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产生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增强劳动合同制度的可操作性,有必要制定《实施条例》。
不能指望劳动关系发生根本改变
“企业可能对这个《实施条例》充满了希望,认为它会改变《劳动合同法》倾向于劳动者保护的立法精神,但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读。”常凯表示,一部法律颁布之后,从法理上来说就不能修改了,如要修改必须启动修法程序,否则任意修改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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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主要内容
草案共有45条,主要就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中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关系、劳务派遣等方面的问题作了规定。
(一)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是,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草案规定: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六)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第二十八条)
二是,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草案规定: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二)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三)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四)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
(二)关于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关系。
草案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五条)
(三)关于劳务派遣。
草案规定:用工单位一般在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岗位,或者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第三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但是,可以将招用的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岗位工作。(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出资、控股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行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第四十二条)
此外,草案还对劳动关系的概念、劳动关系的中止、政府安置困难人员的公益性岗位的劳动合同等问题作了规定。
(来源:MSN中文网、第一财经、腾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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