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制定的法律条例。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以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均起到了重要作用。吉林省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律师提醒劳动者,遇到工伤赔偿案件,应及时收集相关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情回放
2013年8月,某市油品运输公司司机吴某,驾驶油品运输车行驶至吉沈公路某区间段时,与对面行驶的长途汽车相撞,致使吴某驾驶的油品运输车着火,吴某被火烧死。该案经某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交通责任事故,长途汽车驾驶员刘某因侵占路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因行驶超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过某市政府出面调解,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对吴某法定继承人进行交通事故赔偿。之后吴某家属以吴某工伤为由,向吴某用人单位某市油品运输公司提出工伤赔偿,但遭到公司拒绝。吴某法定继承人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赔偿。
办案过程
吉林省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律师接受吴某法定继承人的委托后,到吴某公司调取了公司与吴某的劳动合同、公司指令吴某出车的派车单;到某市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调取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吴某死亡证明、吴某生前被抚养人情况等证据后,向某市劳动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吴某被认定为工伤。吴某法定继承人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赔偿申请被驳回。吴某法定继承人向某市法院提起工伤赔偿之诉,经过法院审理,依法判决,保护了吴某法定继承人的诉求(注明:用人单位未给吴某办理工伤保险)。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是否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
律师认为,依据立法宗旨,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劳动者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后,不影响其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相关争议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给予受害人双重赔偿的权利,不违背社会公平原则,也不违背工伤保险的制度目的。其理由为,第一,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属于“公法”(社会法)领域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不可替代;第二,第三人侵权赔偿并没有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因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应得的劳动待遇,第三人赔偿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这也是法律规定的责任,不存在有损社会公平的问题;第三,《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只能得到一份赔偿;第四,从实际情况看,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往往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如果规定受害人只能作出择一选择,反而难以实现公平;第五,如果规定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互为补充,赋予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或者追偿权,不仅法律依据不明确,实际上也难以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报记者 王鹤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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