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于2014年9月8日入职一家模具注塑加工公司(下称“模具公司”),与模具公司签订了一份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7月的一天,苗某在车间操作机器时因个人失误,受到事故伤害,造成右手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后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17年9月7日,苗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模具公司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苗某虽不情愿但也没办法。在办理离职手续后,社保机构给苗某发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模具公司也给他发了一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没有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苗某遂要求模具公司补偿,模具公司表示,上述“二金”属于补偿性质,获得了该两项补偿后,就不应当再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否则就是重复获取补偿。苗某不同意模具公司的说法,在交涉未果后申请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支持了苗某的请求。
本案苗某在离职时为何能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下称“三金”)呢?因为,“三金”的补偿功能是不同的,不能相互代替或者抵销。《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支付给伤残职工离职后的医疗保障费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职工因工伤导致的生产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上述“二金”均属于工伤保险的性质和工伤保险待遇项目。
而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是对劳动者积累性劳动贡献的补偿和对劳动者就业机会成本丧失的一种补偿。据此可知,工伤保险待遇与经济补偿金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不能互相代替。而且劳动合同法并未将工伤职工排除在获取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范围之外。对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作了明确规定,即:“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条第1项“劳动合同期满”之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苗某是八级伤残职工,在他的劳动合同期满时,模具公司不愿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由于是模具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苗某不愿续签的情形,因此,模具公司应当依法按照苗某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即苗某有权同时获得“三金”补偿。
(作者单位:安徽警官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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