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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工受伤害索赔有门道

 字体时间:2018-01-16来源:中工网——《河北工人报》 中国社保网编辑:社保网-夏宇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最为普遍的两类用人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既可以建立劳动关系,又可以建立劳务关系。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有着重大区别,在工作中要正确辨别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关系和劳务合同产生的劳务关系,合同当事人才可以选择出正确的处理途径或方式,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雇工卸车受伤公司否认劳动关系

郭某是某石材有限公司的职工,负责看摊儿工作。由于工资偏低,郭某又找了一份兼职工作,为某装卸公司从事临时、有偿的卸车工作。

2016年6月,郭某在为装卸公司卸车的过程中,小拇指骨折受伤。事后,装卸公司支付了郭某的医药费。郭某与装卸公司达成协议,装卸公司已支付给郭某的医药费由装卸公司承担,另外,装卸公司再一次性支付郭某生活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今后的技能培训费等13000元。协议达成后,装卸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郭某13000元。

后来,郭某了解到,小拇指骨折能被评定为10级工伤,能获得至少不低于3万元的赔偿。而如果他要到劳动部门申报工伤,首先必须向劳动部门工伤处递交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如劳动合同。但装卸公司并没有和郭某签订劳动合同。

为了证明自己和装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郭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其与装卸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过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郭某和装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装卸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认为郭某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装卸公司将装卸业务承包给李某夫妇,再按照20元/车的价格和李某结算。因郭某是李某雇用的,所以,郭某的伤

应由李某以及郭某本人负责,与装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装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郭某和装卸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作出判决:郭某和装卸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律师观点:雇工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认定郭某是不是单位的员工,关键在于区分郭某是装卸公司招用的职工,还是李某个人雇用的帮工。”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张雪敏律师分析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某是不是装卸公司的员工。如果是,那么郭某在工作中受伤,无论自己是否有过错,装卸公司都应承担全额的工伤赔偿责任;如果他只是李某雇用的帮工,那装卸公司则不需要再支付工伤待遇。

所谓“雇工”,一般是指个人招用的帮工,而不是公司招用的职工。张雪敏律师介绍,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兼职行为,因此,郭某可以和两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本案具有

特殊性:装卸公司将装卸业务承包给个人,而郭某又是由承包人李某支付工资报酬的。即郭某接受李某的管理,并完成其指派的工作。所以,郭某是李某招用的帮工,而不是公司招用的职工。

本案中,由于郭某不是单位的员工,而是李某招用的帮工。李某只需要支付郭某医疗费和误工费。李某和郭某最初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合法的,李某无权获得其他的工伤赔偿款。

■雇工酒驾身亡家属索赔败诉

辛某年近五十,平时在家务农,比较清闲。他的一个朋友在镇上开了个小厂子,专给超市、菜场送些加工产品。厂里忙的时候,辛某会去厂里帮忙开拖拉机送货,闲时仍回家种田,日子倒也过得很安稳。

2017年春节前,厂长召集厂里全部人员吃年夜饭。虽然不是正式职工,但常给厂里送货的辛某也收到了邀请。年夜饭上,大家情绪高涨,气氛不错,辛某

便喝了些酒。年夜饭结束,辛某借着酒意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回家。不料,在回家的路上,他骑摩托车撞上了路边碑石,受伤倒地不起,之后,竟因抢救无效,猝然离世。

辛某是家里的顶梁柱,上有老,下有小,妻子也没有固定的工作,一家人全靠辛某养活。为了先把丧事处理完,厂里先行垫付了3万元的丧葬费。

辛某家人认为,辛某和工厂应属于雇佣关系。虽然是吃年夜饭,但也是一种集体活动,是因雇佣行为而死。另外,厂里明知辛某喝过酒,仍让其骑摩托车回家,存有过错,除丧葬费外,理应再行支付近20万元的各项经济损失。

协商不成,辛某家人将工厂告上了法院。

工厂一方则认为,辛某属于酒驾,本身具有过错,工厂本无过错、且已支付一定费用,不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辛某与工厂虽有雇佣之实,但无法认定为两者存在劳动关系,且辛某意外死亡事故经交警认定为其个人全责,无法适用工伤保险。

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工厂一方同意再行支付辛某家人4万元补偿款。

■律师观点:认清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

张雪敏律师就此案分析认为,一般情况下,雇佣关系是指雇工在一定或者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服务,他方支付报酬的一种社会关系,属于劳务关系的一种。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首先,主体方面不同。1.用工主体的要求不同。雇佣关系的用工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主要指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2.主体地位不同。雇佣关系中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二者是“劳务”与“报酬”的交换,受雇人可以不遵守雇佣方的内部规定,受雇人最终不能成为雇主的成员,可以同时选择两家以上的雇佣方提供劳务。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应当遵守其内部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领导与安排,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只允许劳动者在其一家单位上班。从主体地位看,辛某的情况更符合雇佣关系。3.处理机制不同。雇佣关系中发生的纠纷应按照民事争议处理,而劳动争议的解决则应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按照现行劳动法律规范,发生劳动争议必须进行劳动仲裁,不服劳动仲裁才能向法院起诉。而雇佣关系中发生纠纷,可以不经仲裁直接起诉。

通过以上几点对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对比分析,此案中,辛某与用人单位为雇佣关系理由充分、清晰。

■本报记者张莉慧

“雇工受伤害索赔有门道”由中国社保网收集整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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