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了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工作时受伤,等到劳务派遣合同期满后,起诉用工单位索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以及医疗费。《法制日报》记者近日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职工的这部分诉请,获得了法院支持。
朱某与利业劳动代理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约定朱某自愿派遣到某电信公司从事线务员工作,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止。利业中心与电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对于按社会保险有关法规规定需要用人单位支付的相关费用,由电信公司支付。
2013年6月7日,朱某工作时摔伤,住院治疗40天,发生医疗费7万余元,其中工伤保险基金保险4万余元。同年7月8日,铜陵市人社局认定朱某为工伤,后鉴定劳动力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朱某在利业中心工作至2014年5月,未被拖欠劳动报酬。
2016年1月,朱某提出仲裁申请,被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于是,朱某将利业中心、电信公司诉至法庭,索要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护理费。
此案经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和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因利业中心与电信公司之间就被派遣劳动者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有特别约定,法院最终判令电信公司除支付朱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723.7元、护理费6446.46元外,另支付朱某医疗费23244.36元。
工伤保险并非免除单位责任
以案释法
狮子山区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朱某受利业中心派遣到电信公司时遭受工伤并被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利业中心作为朱某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朱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利业中心与电信公司之间就被派遣劳动者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有特别约定,即由电信公司承担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朱某虽一直在电信公司工作,但其与利业中心的劳动合同已因期满而终止,即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朱某是因履行其他劳务派遣合同到电信公司工作,故朱某主张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利业中心与电信公司在朱某停工留薪期未停发朱某工资,对停工留薪工资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判决电信公司支付朱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723.70元、护理费6446.46元。
朱某不服,认为医疗费目前已无法向工伤基金申请,应由电信公司赔偿,于是提起上诉。
对此,铜陵中院二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其目的是降低单位的经营风险、保障劳动者能及时获得赔偿,购买工伤保险仅降低而非免除了单位的赔偿责任。朱某发生工伤后,电信公司未及时告知医疗机构按工伤保险的规定进行治疗,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赔偿的医疗费两万余元,电信公司未证明朱某存在过度或不合理治疗的情形,该部分医疗费应由电信公司赔偿,故判决电信公司还要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另支付朱某医疗费两万余元。(记者 范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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