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于2008年6月起在成都郫县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公司为其办理了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8月19日,孙某在下班途中被一车辆撞伤,经医院诊断为:车祸伤、左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孙某住院共计35天, 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
孙某提交的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出院医嘱及建议:1、全休三月”。孙某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527元/月。2015年6月24日,孙某受伤性质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8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孙某的伤情评定为伤残陆级。
因孙某与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果,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医药费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停工医疗期间的工资44557.76元,伤残鉴定费7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432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16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6688元。
争议焦点:工伤与侵权发生竞合,受害人是否可以主张双重赔付?
对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产生了两个法律事实,一个法律事实是侵权。《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职工基于第三人的伤害,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而另一个法律事实就是工伤。《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因此,职工对于其工伤,有权向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在上述两个法律事实中,受害人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当工伤与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人是否可以主张双重赔付,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可以主张双赔模式,但医疗费除外。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受害人就医疗费是不能重复主张的。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另外,工伤与侵权是两种不同的赔偿关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以及第三人,依据各自不同的义务而承担相关责任,第三人进行侵权赔偿,并不能因此而减轻或者免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在双赔模式下,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救济,对工伤职工最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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