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权争议案中,涉及社保纠纷的案例在处理中往往遭遇尴尬:法院不单独受理社保案件,劳动者对于漏缴的社保只能通过社保中心或者劳动监察两种方式进行追讨。一旦发现得晚,就会严重影响自己的权益,甚至是影响退休后的养老保障等问题。近日,律协劳动法专业的律师们以两个案例为引子,就实务中所碰到的社保问题进行了头脑风暴。
【案例一】
赵女士于2000年9月13日进入温州市甲公司工作,并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甲公司开始为赵女士缴纳社保;2012年1月,甲公司与赵女士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5月1日,甲公司因赵女士满退休年龄,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后,赵女士以甲公司未缴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年限,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甲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933711.6元,温州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赵女士又向温州某区法院起诉,法院以其请求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了赵女士的诉讼请求,赵女士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又撤诉,一审判决生效。
该案判决生效后,赵女士因退休后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另案向温州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甲单位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用,该仲裁委驳回了赵女士的仲裁请求。
律师观点
社保争议由谁来管?
首先,与会律师们就目前社保争议问题中存在的最大的问题———管辖问题进行了讨论。在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第17条规定把“社会保险”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明确将社会保险费纳入了劳动争议的范围,其第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及劳动保护发生争议适用该法”。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规定了通过仲裁、诉讼解决社会保险费争议问题。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有其特殊性,不仅包括个人缴纳部分也包括单位缴纳部分,而且还涉及社会统筹,因此,社会保险争议不仅关系到劳动者个人利益还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
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83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但从劳动者的角度来讲,社会保险费不仅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更直接涉及个人利益。
2010年9月1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与会律师认为,该条规定实际上一定程度缩小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范围,将其限制在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损失的范围之内。
律师们一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实际上把绝大部分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剔除在法院的管辖之外。就上海而言,除该解释规定的情形外,从2011年1月1日起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社会保险费争议案件,各级劳动仲裁机构从2014年7月1日起不再受理社会保险费争议案件。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再受理一般的社会保险费争议的案件,不利于劳动者个人利益的保护。他们认为,社会保险费问题直接涉及劳动者的个人利益,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考虑,建议多开辟一些通道,便于劳动者维权。社保争议仲裁时效如何计算?
该案例涉及的是补缴社保的问题。由于甲公司补缴社保的时间发生在2007年12月之前,根据之前的三条规定,分别是《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提出书面申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85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那时我国社保争议案的仲裁时效应该为60天。当时时效只有60天,从甲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赵女士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而从2000年9月至2007年11月这段时间内发生的侵权行为,赵女士直至2015年5月才申请仲裁,这显然已超过了60天的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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