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1987年1月到威海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张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1年3月3日,张某在车间用铁锤打铁模时扭伤腰部。2012年3月13日,乳山市人社局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9月29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张某伤残程度为10级。2011年11月4日,张某回单位正常上班。2013年8月1日,该公司将张某由铸造车间调至烧结车间,但张某一直未到烧结车间报到。2013年11月11日,该公司以张某连续旷工50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厂规为由,经工会同意,作出了对张某除名的决定。
张某认为,自己并不是旷工,而是因为工伤复发才未到单位上班。12月23日,张某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支付伤残补助金余额1591.8元。仲裁委裁决后,张某不服,诉至乳山市法院。
法院认为,张某在未向单位提交延长停工留薪期书面申请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的情况下,未到单位工作,形成旷工事实,单位依照规章制度,经工会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公司已经为张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张某对数额有异议,应向相关职能部门主张权利,张某要求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余额,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范围。法院于是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仍不服,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中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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