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薪留职,作为企业改革进程中的一种特殊安排,至今仍大量存在。部分企业与停薪留职职工约定,社会保险费用全部由职工个人负担,企业只代为缴纳。这种约定合法有效吗?唐山一职工王民(化名)为此将企业告上法庭,要求企业退还应由企业负担的社会保险部分,唐山市两级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他的要求。
1 职工停薪留职 社保费被要求自担
1998年11月27日,唐山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成立,自该公司成立之日,王民(化名)就在该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9年7月27日,王民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00年,公司停产,王民下岗。
2006年5月1日、2007年5月1日、2009年5月1日,王民(作为乙方)与公司(作为甲方)分别签订了三份《停薪留职协议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乙方在停薪留职期间,向甲方缴纳养老、失业保险金,缴纳数额为河北省上年社平工资60%的31%,甲方为乙方代缴养老、失业保险金,并计算工龄。乙方在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在职职工的各项补贴及福利待遇,不承担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甲方为在职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时,如乙方申请参加,须向甲方全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金……停薪留职期满,乙方必须立即回厂,逾期15天不归按自由离职处理。需继续停薪留职的,要提前一个月与甲方协商。
2006年10月31日,王民向公司缴纳了2007年6月30日前的养老、失业保险金2736.43元、医疗保险金857.04元。2000年3月至2007年4月,王民养老、失业保险金共计14216.52元,其中企业应缴纳10390.04元、个人应缴纳3826.48元。2006年7月至2011年3月,王民基本医疗保险金4847.28元,其中,企业应缴纳3806.28元、个人缴纳应1041元。公司为王民垫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1274.01元。
2010年2月2日,公司出具通知一份,载明:“王民同志:因你没有及时缴纳停薪留职期间费用,终止原停薪留职协议,请务于2010年2月3日前回厂报到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3月20日,公司作出《(2010)02号通告》,载明:王民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回厂办理相关手续,也不按协议规定向厂方缴纳相关保险费用,本应根据停薪留职协议规定按自由离职处理,但考虑职工实际情况,决定终止原停薪留职协议,要求其于2010年2月3日前回厂报到上班,并将书面通知送达。但其至今仍没有回厂上班,旷工达一个半月之久。鉴于上述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并经职工代表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将王民按自由离职处理。
同年3月29日,公司到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与王民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登记。4月8日,公司在唐山《劳动日报》刊登通知:截止到2010年3月29日,王民旷工达一个多月,已按自由离职处理,请回厂办理相关手续。王民得知后,到公司处申辩。7月15日,公司向王民送达了《(2010)02号通告》。
2010年10月12日,王民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决公司《(2010)02号通告》无效;返还社会保险费3593.47元;补缴2006年7月至2010年10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2011年1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仲裁字(2011)2号仲裁裁决书:公司为王民补缴2007年5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王民负担;公司返还王民社会保险费2592.76元;驳回其他诉求。2011年2月17日,仲裁委向王民邮寄送达仲裁裁决书。
2 职工不服仲裁判决 维权路上一波三折
王民不服该仲裁裁决书,2011年3月2日,以唐山某某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唐山某陶瓷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2010)02号通告》无效;2、判令公司与王民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3、判令由公司为王民全额补缴自2006年7月至判决之日的基本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并退还多收王民的各项保险费用2952.76元。
在审理过程中,公司提交答辩状一份,并称王民所诉公司主体与仲裁裁决书不符。公司与唐山某某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没有隶属关系。王民没有作出变更,以所诉主体不适格提出撤诉申请。2011年9月14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王民撤回起诉。同时,王民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民作为公司职工,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停薪留职协议书》关于王民在停薪留职期间全额向公司缴纳养老与失业保险金,然后由公司代缴社会养老、失业保险金的约定,免除了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养老与失业保险金的法定义务,为无效条款。公司在该协议未到期的情况下要求王民回厂上班未果,即发布通告将王民按自动离职处理,违反合同约定,应属无效。
王民自1998年到公司处工作,至2010年4月30日已满10年,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条件,公司应与王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民以“唐山某某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为选择主体错误,经核实“唐山某陶瓷有限公司”、“唐山某某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后,即以“唐山某陶瓷有限公司”为被告继续诉讼,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另王民撤回对“唐山某某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妥。
一审法院作出(2011)丰民重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一、公司将王民按自动离职处理无效;二、公司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为王民补缴200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王民个人应缴部分多退少补),并与王民签订自2010年4月30日始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3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仲裁裁决生效后,二次立案审理本案,并作出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法院判决公司为王民缴纳社会保险,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与王民在《停薪留职协议》中约定养老、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由王民全额缴纳,符合《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一审判决确认《停薪留职协议书》中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公司《(2010)02号通告》已经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备案,并以公告的形式送达王民,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其无效是错误的。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两个平等主体进行协商的范畴,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与王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当事人自治原则。
王民王民答辩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未被废止且仍然有效的行政法规,并不会因《社会保险法》的实施而失效。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在时间上要追溯到2007年,那时的法律依据就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因此一审判决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来处理《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的争议是完全正确的。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的在停薪留职期间由王民全额缴纳养老与失业保险金,免除了依法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养老与失业保险金的法定义务,为无效条款。公司在该协议未到期的情况下要求王民回厂上班未果,即发布通告将王民按自动离职处理,违反合同约定,应属无效。王民自1998年到公司处工作,至2010年4月30日已满10年,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条件,公司应与王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3年3月28日,二审法院作出(2013)唐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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