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8日,段某到某铸造厂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段某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满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铸造厂未为段某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1月13日,段某在工作中受伤。6月,人社局认定段某为工伤。9月,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段某为伤残10级。10月12日,段某以铸造厂因其在试用期内发生工伤而不支付工伤待遇为由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委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段某在工作时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确认了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即使段某受伤时尚在试用期内,也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铸造厂未为段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段某的工伤待遇应由铸造厂承担。
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铸造厂向段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3万元。(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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