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2013年6月15日,王某在某公司车间工作时腿部受伤。同年8月21日,公司与王某即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公司支付王某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护理费共8000元。同年9月10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3年10月9日,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为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公司依法应支付王某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远远高于双方在赔偿协议中约定赔偿金额。王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赔偿协议。一审法院审理后,以双方已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为由,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了赔偿协议,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谢某某于2012年6月8日应聘到某陶瓷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12年6月23日,谢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遂入住医院治疗。同年8月24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谢某某作出工伤认定。2013年3月22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谢某某进行伤情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13年4月19日,某陶瓷公司与谢某某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即公司一次性赔偿谢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4400元。事后,谢某某反悔,于2013年4月25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3年4月26日,谢某某诉请法院撤销与某陶瓷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并要求陶瓷公司依法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护理费等共计26.8万元。
案例三 2004年12月7日韦某在上班过程中被车辆撞伤,2005年12月9日韦某被认定为工伤,2006年4月4日韦某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06年5月26日韦某与合肥某包装公司达成《韦某工伤处理协议》,协议约定公司补偿其26000元,2006年5月29日,韦某回合肥某包装公司继续工作,2014年7月24日,韦某认为单位领导给其的工作任务加重,干不了,某包装公司就让韦某走人。2014年10月韦某诉至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合肥某包装公司支付韦某工伤待遇差额款18538元。之后,合肥某包装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韦某与合肥某包装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已经多年,早已超过一般合同可撤销的一年除斥期间,韦某现要求撤销《韦某工伤处理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合肥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韦某工伤待遇差额款18538元。
评析 赔偿协议约定赔偿金额远低于法定赔偿数额时,劳动者能否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不平衡,属违反民法上公平合理原则的协议。显失公平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二是另一方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三是受害一方是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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