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系唐某所雇佣司机。2011年5月4日,陈某驾驶货车到黄岛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该货车为唐某出资购买,用于货物运输。2011年3月,唐某与山东某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手续借用公司名称,车辆以物流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办理相关手续和从事经营等。
事故发生后,陈某的亲属与物流公司多次协商,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不成后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2012年5月,仲裁委裁定陈某生前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物流公司不服,提起诉讼。2013年4月,法院终审判决,陈某生前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9月,陈某被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物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工伤认定,物流公司又上诉至临沂市中级法院。
物流公司称,单位从未雇佣陈某,陈某只是为唐某开车,不是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的精神,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中院认为,本案虽不宜认定物流公司与陈某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5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2款还规定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无论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聘用的司机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挂靠单位都应向挂靠人聘用的司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近日,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物流公司承担支付陈某工伤待遇的责任。赵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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