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广东省珠海市山大电子有限公司保安,在单位值班室正常值晚班时突发急性脑出血,经广东中山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广东中山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中确认,李某患有先天性脑血管狭窄疾病,同时据公司其他员工证明李某在当班前的休息时间同朋友一起打牌,没有休息。另外,因客观原因公司没有为李某买工伤保险。在对李某是否为工伤及是否应由企业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补偿问题上死者家属、山大公司及当地劳动部门都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应属工伤,理由是李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九项的规定,在执行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某在工作岗位上值班时突发疾病死亡,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理应认定为工伤,并按规定标准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虽然依《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属工伤的规定突出了“工作紧张”的限制性条件,但因广东省的办法突出了对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保护,体现了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不能对李某是否属工伤产生影响。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属工伤,但可比照工伤给予李某工伤保险待遇。工伤是指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李某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自身疾病及劳累突然发作而死亡,李某属因病而非因工,所以不能属工伤。另外依《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属工伤。依该条规定,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才算工伤。李某当班时并不存在这种情况。但其竟必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且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九项的规定,在执行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可比照工伤给予李某工伤保险待遇。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显偏颇。李某既不属于工伤,也不应由企业按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补偿。
第一种意见的错误在于把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就认定为工伤。是否属工伤,要分析劳动者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因素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双方是否存在过错等来综合分析,如果企业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如根据不同工种是否提供防雨、防风、防寒、防潮、防晒、防噪音、防光等;在工作中是否经常受到刺激、劳动时间过长、强度过大、过度紧张的影响,以及这些影响与突发疾病是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等。本案中李某是一位保安,企业已为李某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且是在值班室坐着值班,在没有受到外界刺激的情况下,突然发病的,其发病的原因是自身存在的先天性疾病和应休息时没有休息而过度劳累导致突发疾病,李某的突发疾病死亡与企业毫无关联,是李某自身存在的原因造成的,再这种情况下认为李某属于工伤显然是错误的。
第二种意见也是错误的。李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完全是因自身的疾病的突然发作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让企业承担补偿责任是显失公平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九项的规定与《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相比是超前的,前者扩大了对职工利益的保护,旨在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员工的保护,这样的用意是无可非议的,但在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时应依不同情况在体现公平的前提下的对员工利益的保护。本案中企业已为李某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且是在值班室坐着值班,其发病的原因是自身存在的先天性疾病和应休息时没有休息而过度劳累导致突发疾病,李某的突发疾病死亡与企业毫无关联,是李某自身存在的原因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再让企业按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显然是不公平的的。所以对李某不能按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让企业承担补偿责任,而只能按职工患病死亡的标准进行补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依此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以死亡或48小时内死亡为条件的,且取消了把丧失劳动能力作为工伤条件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比劳动部原来的规定有了进步,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也兼顾了企业的利益,强调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和在一定的时间内死亡的内容,有了较强的操作性,但缺少必要的条件和限制,一旦出现类似本案的情况将给用人单位带来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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