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岁女孩在公共泳池中溺亡,泳池经营管理公司拿着先前购买的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找保险公司索要保险金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认为,女孩的溺亡,监护人应该担负部分责任,但是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
9岁女孩公共泳池溺亡
2013年8月,许女士带上两个女儿小晴和小良到某公共泳池游泳。因为许女士仅购买了两张儿童票,没有为自己办理陪护卡,所以验票时许女士被拦在了门外。而意外就在许女士办陪护卡时发生了,9岁的小晴突然溺水身亡。9月,泳池经营管理公司及泳池所在的小区物业公司与小晴的父亲达成调解意见,签订了赔偿协议,答应支付各项赔偿金650000元,其中管理公司赔偿450000元,物业公司赔偿200000元。
保险公司拒赔被诉至法院
管理公司支付了赔偿金后,凭着当年3月6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险保险单追索赔偿保险金。合同是管理公司为泳池投的保,其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8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管理公司便诉至龙华法院。
一审龙华法院认为,在保险期间泳池发生了公众溺水死亡的事故,管理公司已向溺水死亡者的家属进行了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管理公司主张保险公司支付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的保险金4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上诉:监护人应担责任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海口中院。保险公司认为,在此次溺水事故中,小晴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未对该事故责任做划分,认定被保险人对溺水家属进行了赔偿,保险人就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是错误的。
管理公司则辩称,国家《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中将经营游泳项目列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管理,要求每个泳池最少要配备4名以上专业的救生员,事故发生时,配备齐全的泳池尚且无法阻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小晴的监护人根本就没能力也不可能阻止事故的发生,不应该承担监护责任。并且发生事故时,是泳池的售票员将小晴放进了游泳池,而阻拦了家长的进入,所以泳池的管理者就应该承担起监护责任。管理公司曾在事故后强烈要求保险公司参与理赔,但对方一味逃避责任,最后是在农垦总局、农垦公安局等政府部门的督促下,管理公司和物业公司才与小晴父亲签订赔偿协议。
海口中院审理认为,游泳者进入泳池,其安全保障义务应由泳池的管理者负责。法院二审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以案说法 公共场所应尽安全保障义务
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丽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公共场所,孩子的父母作为孩子的监护人,负有监护职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因公共场所的规定或实际情况导致未成年人离开家长监管,该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则转移至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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