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买新车在开回家的第二天被盗,保险公司因新车未上正式牌照拒绝盗抢险赔付。近日,成都市青羊法院公开审结该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因保险公司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格式条款进行明确告知,法院判其赔付24万元。
原告胡涛(化名)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将新购的CRV牌小型轿车交由成都某保险公司承保,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24万元,且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00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2014年1月15日17时许,原告将车开回家停在小区停车场,1月16日7时许发现被盗。被告以“车辆未上正式牌照盗抢险不生效”为由拒绝对原告理赔。原告认为虽然保险车辆没有领取正式号牌,但保险单中载明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上述号码为车辆的固有特征,所指向的标的是确定、具体的,是否取得正式号牌并不必然加重被告的义务。被告也明知被保汽车无正式的车辆号牌而与之签订保险合同,并收了保费,被告显然同意承保;被告并未就合同中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及《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该特别约定条款及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被告辩称,保险合同第六条有约定不负责盗抢险责任的情况,保险条款的第十条约定,机动车要有机动车应该所有的证件,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不是格式条款,原告未取得正式号牌前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进一步表明了其知晓并同意保险责任条款的特别约定。即使投保单上并非原告本人签名,其向被告缴纳保险费的行为也属于对代签字的追认。
青羊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正式号牌能否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前述免责事由负有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诉讼中,《投保单》下方特别约定栏虽然对此有提示,但是该投保单落款处“胡涛”签名字样并非胡涛本人所签,胡涛缴纳保险费用的行为也不能视为其对他人代签保险单行为的追认,从而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向胡涛本人作出了相关提示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胡涛支付保险赔偿金2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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