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赵是聊城市某中学学生,在去年9月入学时其父花50元钱给他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学生平安险。入学后一个月,小赵下楼时不慎将双腿跌伤,后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
小赵住院治疗48天,花费35020.74元。待出院后,赵父遂拿着相关手续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却以保险合同中有“只赔偿7级伤残以上的赔偿金”条款为由,拒绝支付小赵赔偿金。
赵父与保险公司多次交涉未果,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5020.74元。
法院判决: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赔
庭审时,保险公司辩称,小赵伤残为8级,保险合同中规定伤残达到7级以上的,才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小赵保险金共计人民币35011.74元。
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服判,判决书已生效。
法官说法:特别情况必须提示,否则担责
本案承办法官、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法官陈以祥表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格式条款的解释应按照通常理解进行,且出现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解释。
在该案中,保险公司称保险条款规定伤残7级以上的,才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按照保险公司的这一条款,保险公司就不能赔付小赵的伤残金,但保险公司只提供了保险条款,而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针对其自己的主张,所以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保险法规定的‘作出足以让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白了,就是在当时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向投保人讲清楚,没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所以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要承担告知不能的责任。”陈以祥表示,不仅保险行业有告知不能的责任,其他行业也有这一责任。比如,近几年法院受理了很多经销商在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时,没能将产品应注意的事项告诉消费者,结果商品在使用时出现了问题,经销商就要承担告知不能的后果。所以说,人们在生活中不管做什么事情,特别是商品买卖中,卖者要对买者讲清,特别注意事项要特别提醒,单独标示,防止事后出现因告知不能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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