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年近半百的王女士进入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做销售员,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不料,2012年10月因乳腺癌住院。然而,家具公司是在2012年12月17日才开始为王女士缴纳社保并补缴11月的社保费的。
原因是,王女士曾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了自谋职业就业岗位补贴,此后已在家具公司上班 的王女士又申请变更为“无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直到2012年10月31日才将就业状态改为“就业”。
王女士认为,公司迟缴社保费导致其相应医疗费无法报销,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家具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9839元。家具公司则称,劳动合同签订后,王女士为获取非法利益,迟迟未办理社保登记状态变更,客观上导致家具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社保登记并缴纳社保费,故医疗费无法报销的原因在王女士,不应转嫁家具公司承担。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家具公司应向王女士支付2012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7334元。家具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家具公司不支付医疗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家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根据规定,在职职工医疗保险待遇起算时间为开始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15日。王女士于在职期间向有关部门领取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失业保险金,该行为明显违反相关规定,无权要求家具公司承担2012年11月25日至下一个待遇起算时间前一天,即2012年12月14日的医疗费。
然而,当2012年11月,王女士未再领取失业保险金时,家具公司就应当为其缴纳该月社保费,但家具公司未及时缴纳,导致王女士无法从12月15日起享受社保,故应当承担2012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属于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7334元。二审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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