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张某在诸城承揽工程,雇佣邹某为其务工。2009年6月3日,同给张某务工的邹为明在操作磨光机时,用磨光机的手柄将邹某砸伤。邹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并作脾摘除手术,共花医疗费11812.96元,其中,张某支付了6425.87元,其余医疗费由邹某自行支付。2009年8月22日,邹某与张某就该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承担邹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另外再一次性补偿邹某2万元,所有款项于2010年5月1日前付清;无论邹某将来伤情如何,张某一概不再负责。后张某未按期付给邹某约定的款项,邹某诉至莒县法院。
张某答辩称,该协议是在邹某威逼下达成的;协议中约定的2万元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因邹某没有损失2万元的证据,不同意给付该2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要看其行为是否符合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邹某与张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均不能自行反悔。张某称该协议是受邹某威逼达成的,因没有证据证实,不应采信。张某理应诚实守信,恪守承诺,张某未按约定给付邹某约定的款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邹某医疗费及补偿款25387.09元。(崔荣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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