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25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因驾驶员肇事逃逸导致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保险赔偿款而引起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官在做了大量的释法工作后,肇事车辆车主因感胜诉无望,向法庭撤回了起诉。
2013年,李国林为自家私家车向许昌某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一年,保险金95000元。当年3月,李国林的亲戚张大军驾驶该车与行人赵芹相撞,造成赵芹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肇事后,张大军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交警大队认定,张大军负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赵芹无事故责任。随后,张大军向死者家属赔付696000元,并且李国林为维修自家受损汽车支付汽车维修费13600元。后李国林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保险公司以张大军驾驶汽车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已经构成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实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李国林遂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36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将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被告已对该条款以字体加粗加黑的形式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应属有效条款。事故发生后因张大军驾驶事故车辆逃离现场,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故李国林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共计1136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应不予支持。本案在庭审后,经法官多次进行调解,原告自感胜诉无望向法院申请撤诉。
审理此案的法官提醒广大有车一族:2013年6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适当减轻了保险人对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为内容的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即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虽未作明确说明,但如果已经尽到提示,则该类免责条款亦能够产生效力。因此,这一规定生效后,对于肇事逃逸、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为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只要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已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该类免责条款即有效,保险公司均有权拒赔。这一规定将对遏制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促进保险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发挥重大作用。(以上人员均为化名)
“驾驶员肇事逃逸导致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保险”由中国社保网收集整理编辑。
本文地址:http://www.shebaodata.com/anli/54259.html
为了社保知识的普及、信息的传播,中国社保网欢迎您转载分享。但请注明文章出处并保留完整链接。否则我们将保留追究其版权责任的权利!
人众所周知,我国养老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是15年,但大部分人的工作年限却不止15年,也就是说,实际上的缴费年限远远超出15年;因此,即便增加缴费年限,对个人的影响也相对较...[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