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6日上午,永清一小学校长刘某某与某税务局税管员贾某联系为学校开具税务发票。当日下午4时许,校长刘某某驾驶自己的轿车和教导处主任张某前往永清县城。
当晚,二人与贾某吃饭、喝酒,席间贾某为张某、刘某某开具了付款方名称为“XX小学”的发票。晚10时左右,张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轿车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人死亡。在张某的遗体中发现税务发票3张。
同年5月28日,永清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途经肇事路段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张某的妻子韩某提起诉讼。原告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18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在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由于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赋予其的职责,也不属于因为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又有醉酒行为,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的死亡是因为刘某某的驾驶行为,并非因其自身的醉酒行为所致,张某死亡与其醉酒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张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法院的调解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消了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记者来问:张某非工作时间外出出现事故,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法官周萍解答:法院认为,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证人贾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梁某出具的证明材料,提取的税务发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张某受工作单位中村小学校长刘某某的指派,利用工余时间随同刘某某前往税务机关为本单位开具税务发票,其行为属于“因工外出”。
完成该项工作任务后,在乘车返家的必经之路上发生意外,与工作有因果关系,应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况,张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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