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方车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先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双方引发纠纷。日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理赔原告邹本田、葛芳损失296387.2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双方按比例负担。
审理查明,赣M53626号小车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2年11月18日原告邹本田驾驶该车(车主为原告葛芳)由丰城市老城区剑南路前往新城区,途经龙光大道新人民法院大门路段时与刘仁骑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刘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邹本田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由两原告赔偿刘仁丧葬费17027.50元、死亡赔偿金349900元及其它费用83072.50元,共计450000元。因被告未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遂要求被告理赔其损失368075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被害人刘仁所居住地的田、地被政府征用。被害人刘仁死亡后,原告花费搬尸费1000元(起诉时为交通费)、汽车修理费834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本案应按2012年的农村标准理赔。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清保险费,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后,被告不及时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其他损失83072.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死者刘仁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所居住地的田、地被政府征用,属无地农民,已丧失了农业生活的基本条件,对其赔偿可以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故对被告提出死者刘仁应按农村户口进行理赔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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