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了一辆新车,结果转天就丢了,车主心急如焚前去办理理赔,不料却遭到拒绝,问题出在车主交付保险费的日期与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限有出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起算日在丢车事件发生之后,由此形成纠纷。近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保险公司未依法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因此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日即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日”,于是,日前一审判决这家保险公司给付客户保险理赔金10万余元。
2004年2月18日,杜女士在天津市一家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13万元的轿车,并通过坐落在保税区的一家银行,在办理贷款手续的同时投了保。同月23日,银行同意发放贷款,杜女士自汽车销售公司顺利提车。当日,杜女士将车停放在居民楼下。然而,转天,杜女士惊讶地发现她的新车丢了。杜女士随即报警,同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却告诉杜女士所丢的车并没有投保记录。杜女士闻讯赶紧找到了作为保险代理公司的某商贸公司填写了投保案。同日,保险公司向杜女士出具了保险单,其中载明了保险公司收取其保费的情况。同月25日,杜女士再次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这次,保险公司告知杜女士所丢车有了投保记录,但保险期限从2004年2月25日零时起计算。其后,杜女士收到了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拒赔的理由是车辆丢失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杜女士提出,她在2004年2月18日交付保费时已经就投保的险种和具体费用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并支付了相应的保费。保险公司在收取保费之日,未依法明确告知保险生效的起始时间为2004年2月25日零时,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因此,杜女士认为,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发生后制作的保险单所记载的期限作为理赔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法院确认保险法律关系的生效起始时间为2004年2月24日之前,判令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却认为,一份保险交费通知单尚不足以构成保险合同,应以正式的保单为准,双方的保险合同在原告车辆丢失时尚未生效,自己不负有理赔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交费通知单,原告按通知单上的金额交纳了保险费,即证明双方已就保险费用等保险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应认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且已经生效。作为保险公司代理的某商贸公司,在原告投保时没有向原告说明保险合同具体的条款内容,而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保险“生效日”以保险单正本列明的保险期限为准,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所以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难以采信。就此,法院认定原被告间保险法律关系的生效起始时间为2004年2月18日,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据此,法院作出如上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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