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某中学学生管某某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内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6505元。而保险公司认为,管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已经从交通事故致害方得到了赔偿,依据相关条款对管某某的财产损失不进行重复赔偿。而法院认为涉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仅有学校盖章确认,而没有管某某或监护人的签字确认,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因此不重复赔偿的相关约定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于5日内应向管某某支付保险理赔金6505元。
管某某是莒县某中学的学生,2011年9月30日在太平洋财险日照支公司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09版)一份。保险期限内,管某某乘坐的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管某某受伤,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6505元,从交通事故对方获得赔偿5204元。太平洋财险日照支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
管某某将保险公司诉至莒县人民法庭。太平洋财险日照支公司辩称,管某某投保的险种属实,但医疗费损失已经在交通事故中通过致害方予以赔偿,根据合同约定,管某某请求的财产损失不应当获得重复赔偿。
莒县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主险种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但管某某主张的住院医疗附加险,应当属于财产标的的保险,其请求太平洋财险日照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6505元,已经获得他方赔偿部分,不予支持。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管某某保险金1301元,并驳回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二审中,管某提出学生团体险中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 ,且保费由学生承担,学校只履行了组织作用,故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日照支公司应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学校、学生或监护人分别释明,而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日照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文本上被保险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签字栏中均为空白,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签名部分并无相关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日照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履行了告知义务,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中相关约定不产生效力。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管某某保险理赔金65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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