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案例】一男子酒后驾驶摩托车搭载女友途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时,因为车速过快,与一辆对向开来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司机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索赔,受害人一纸诉状将司机、车主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谭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60245.84元。被告梁明耀、梁明亮应连带赔偿原告谭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115.96元(不包括被告梁明耀已经支付的15000元)。
2012年6月16日3时许,被告梁明耀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明亮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裕琼沿贵港市港南区江二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与江二路“T”型交叉路口时,被告梁明耀未从右转弯专用车道行驶,直接进入江南大道机动车道右转弯向西行驶,适遇原告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本人的二轮摩托车沿江南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致使两辆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梁明耀、原告受伤以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梁明耀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裕琼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及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肩锁关节脱位;3、左眼脸挫裂伤、左眼球挫伤;4、左侧筛窦、左侧上颌窦骨折。
原告受伤前从2008年3月至2012年6月在贵港市港北区西五街旧铁路巷83号租房居住,平时在贵港市汕塘市场从事经营猪肉零售工作。被告梁明耀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被告梁明耀与被告梁明亮是同胞兄弟。
再查明,被告梁明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2月9日24时止。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49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0308.99元、护理费1450.85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鉴定费900元、交通施救费158元、车辆修理费42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73361.8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客观真实的,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垫付。本案中,被告梁明耀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内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根据本案造成的伤害及被告梁明耀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应由被告梁明耀向原告赔偿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3361.80元。由于桂RTW6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60245.84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16115.9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梁明耀负担。扣除被告梁明耀已经支付的1115.96元,被告梁明耀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5.96元。本案中,被告梁明亮作为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梁明耀驾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梁明耀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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