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4日17时16分,被保险人为李某驾驶投保的车辆在途经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与第三者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第三者王某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但巧的是,保单注明的生效日期是5月5日零时,而事故发生在保单生效之前,保险公司以此拒赔。2013年5月,第三者王某向桐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李某及保险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共计八万余元。
法院审理与判决
经查,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桐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1年5月4日15时32分缴费,并于2011年5月4日15时39分打印生成保单,该保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5日0时起至2012年5月4日24时止。但是缴费的银行卡是该支公司业务人员的银行卡,并且投保单及免责声明也是2011年5月5日上午即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上午由被保险人补签,并向业务人员交付了相应保险费用。也就是说,事故发生时,该保单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并未属于保单约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限。被保险人认为,其此前一直在人保财险桐乡支公司投保,在本次投保前车辆已经脱保,保险公司理应采取及时生效的方式来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其缴费在前,事故发生在后,故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承保实时生效的问题,查遍了相关的规定,确实没有明确的规定要求交强险承保公司必须实行实时生效。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普遍存在于实际的保险业务操作过程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采取适当的方式明确保险期间的起止时点,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实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中也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实时生效”,故实时生效并非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关于格式条款的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保险期间均为打印字体,并非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文字,也就是说对于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可以跟保险人协商确定。本案被保险人在投保过程中是通过业务员实施的购买行为,其本人并未到保险公司办理相应业务,且其保险费也由业务员代为垫付,故整个过程中业务员兼具代理人的身份。并且李某在已经明知保险从2011年5月5日零时起保的前提下仍然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并且向业务员交付了垫付的保险费,可以视为一个事后追认的过程。在李某未向保险公司明确要求实时起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于次日零时起保的做法并无不妥。据此,桐乡法院一审判决人保财险桐乡支公司不需要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后,被保险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近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险桐乡公司申请上级系统市分公司相关法律专业人员协助,积极与二审法院沟通,共同参与了本案的二审全过程。二审法院认为:第一,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并非同一概念,人保财险桐乡支公司按照保险单约定应当自2011年5月5日零时开始承担该车辆的保险责任。第二,保险期间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该期间可以由双方协商。责任免除是基于某种事由对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而免除保险人责任,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如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从上述分析来看,保险期间条款并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且本案中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均是现场打印而非事前印刷而成,故不属于“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第三,关于实时生效,法律并未强制规定保险合同必须即时生效。本案中被保险人李某通过业务员购买保险,在事故发生后次日与该业务员交接时,也没有对保险期间提出异议,仍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并领取保单,否则被保险人李某完全可以通过拒绝签名或通过交涉甚至诉讼进行解决,故应视为被保险人对该投保代理行为的确认,对保险期间的约定应当知晓。据此,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保提示
本案虽然保险公司胜诉,但结合司法判例和取证实际,建议保险公司相关业务人员在进行展业和承保过程中对于脱保客户及新车客户最好采用即时生效方式,避免客户的法律风险。如采用零时生效方式,需保留相关投保人要求或同意的证据(如投保人手写生效时间,投保人本人签字,电话录音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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