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黄某是某公司职工,2016年6月1日因生产事故受伤,2016年8月1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2月3日鉴定为8级伤残。2017年7月,黄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在黄某发生工伤事故至解除劳动合同时一直存在欠费的情况,直至2017年10月9日才缴纳2017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黄某后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办机构告知其应向用人单位主张。
黄某没有要求公司支付,而是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经办机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案件结果】
经一审二审,法院驳回了黄某诉求。
【争议焦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级至10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如果劳动者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存在欠缴工伤保险费行为,该由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焦点分析】
对于这一问题,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理由是:按时足额为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法律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补缴。《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黄某在单位补缴社保费后才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这一费用属于“新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理应支付。而且,用人单位已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没有影响基金安全和支付负担,基金不支付待遇有失公允。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理由是:公司在黄某发生工伤事故及解除劳动合同时均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认定公司不存在欠缴工伤保险费,与事实不符。补缴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法律责任,即补缴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在补缴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需求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产生的,当时用人单位尚处于欠缴阶段,因此这项费用不属于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新发生的费用。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法院的判决结果也是遵循第二种观点作出的。
首先,参保不缴费无法享受基金支付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用人单位依法参保和按时足额缴费为前提和基础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仅办理参保手续,不缴费或处于欠费状态,明显属于违法行为,职工与社保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并未真正确立,期间发生工伤,相关费用自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当然,法律规定的由基金先行支付的项目除外。本案中,劳动者从发生工伤至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均为欠费期间,补缴不能改变欠缴事实的存在,欠缴期间产生的工伤待遇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其次,补缴不等同于正常缴费。足额补缴看似对基金没有损失,但若补缴之后视同正常缴费,权利义务将不再对等,其他用人单位纷纷效仿,就违反了正常的征缴秩序和规则。欠缴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需承担相应的滞纳金,也体现了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因此,由用人单位承担补缴前发生的工伤待遇,同样也是用人单位未及时缴费的法律责任。
最后,对“新发生的费用”的理解应客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足额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属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可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由基金支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3条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包括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由基金支付相应项目同样应当满足该费用发生时用人单位已足额补缴的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与解除劳动合同这个时点密切相关的,应支付的费用的数额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就已确定,与用人单位何时补缴、劳动者何时追讨无关。因此,黄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于补缴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
(江苏省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 章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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