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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虽是包工头雇请 单位仍须对伤害担责

 字体时间:2018-12-11来源:中工网——《劳动午报》 中国社保网编辑:社保网-夏宇
【导读】:《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分别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而公司不仅将工程肢解分包,

编辑同志:

一家建筑公司为走出人手不足的困境,在限期内完成承建的大楼,而将项目肢解,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包工头李某虽没有建造资质,但分包到了外墙装修业务。

五个月前,我丈夫在受雇于李某给外墙贴瓷砖时,因脚手架断裂摔伤,虽保住了性命,但花去23万余元医疗费用并落下二级伤残。由于我丈夫没有办理工伤保险,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赔偿,而李某又无力担责,只好向公司索要赔偿。

而公司认为我丈夫受雇于李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没有为我丈夫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自然也就无需作出赔偿。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黄莎莎

黄莎莎读者: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其同样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一方面,公司与李某之间的承包关系违法。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分别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而公司不仅将工程肢解分包,且分包的对象是根本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李某个人,明显与之相违。

另一方面,公司必须对你丈夫作出赔偿。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也指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则进一步明确:“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正因为李某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所以,你丈夫虽然不是公司所聘,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也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

颜东岳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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