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3日,前锋区院行政审判中心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不服工伤保险待遇“补差”核定的行政案件,当庭判决撤销社会保险局按照“补差”方式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行政行为,并责令社会保险部门依法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何某平、向某之女何某在一公司上班,该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17年8月17日,他人驾车与上班途中的何某相撞,何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不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9月28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何某2017年8月17日所受伤害性质认定为工亡。2017年10月,何某平、向某通过民事诉讼获得60余万元赔偿。
2017年11月,何某所在公司就何某工亡向广安市广安区社会保险局递交了《工亡职工待遇申请表》。社会保险局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 672320元;丧葬补助金为24027元;扣除已获得的民事赔偿,社保部门应给予补差10余万元。2018年1月23日,社会保险局将工亡待遇转给该公司。公司收到该款后不向何某平、向某支付。
何某平、向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支付保险待遇,并追加广安市广安区社会保险局为被告,要求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社会保险待遇的审核支付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法院释明应提起行政诉讼解决。何某平、向某遂起诉至我院,要求撤销广安市广安区社会保险局作出的核定何某工亡待遇的行政行为,并要求重新全额核定何某的工亡待遇。
经过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何某在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依法予以支付。社会保险局以原告已获得相应民事赔偿,按照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行为与上述规定不符。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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