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的妻子在某客运公司从事售票工作,去年5月在工作中不幸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类费用20万余元。由于客运公司没有为林某的妻子办理工伤保险,林某要求客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费及工亡补助金,客运公司以林某已经获得肇事方交通事故赔偿为由拒绝支付。林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客运公司向林某支付工伤待遇。客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客运公司向林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林某关于丧葬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赔偿权利人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与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并存,两者存在互补关系。
但是,赔偿权利人主张的相同赔偿项目不能获得双份赔偿,仅对不同赔偿项目享有获赔权利。根据《解释》第17条至第31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项目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而《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两者在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项目上存在竞合,竞合的项目不应“双赔”,不同的项目应当“互补”。
(赖国东 曾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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