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点评嘉宾卢彦民
【案情回放】2010年5月,田女士入职一家生产型企业从事设计工作,双方至今已经签订过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注明每月工资不得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田女士在入职之初,用人单位让其签署了一份《协议》,内容为田女士自愿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田女士与用人单位发生争执,田女士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基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是用人单位认为田女士在入职之初,已经签署了《协议》,视为田女士已经放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再承担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更不会向其支付基于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6月初,在田女士与用人单位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她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查明田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最终仲裁认定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田女士缴纳社会保险,裁决解除田女士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向田女士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0元。
【案件评析】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卢彦民、陶达律师认为,本案值得评析的问题主要有三点:第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合法?第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事项违法,劳动者该如何维权?第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该如何计算?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不缴纳或者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是无效的。根据《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双方约定无效,应视为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关系到全社会的公共利益,关系到社会的和谐安定,用人单位不缴或者少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是侵害了公共利益。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为其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使劳动者表示同意的,该约定依然是无效的,实质上用人单位的做法仍然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
二、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根据《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劳动者可基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者可以主张与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田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结合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5.5个月,最终仲裁裁决用人单位向田女士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0元。
结合本案,田女士在入职之初与用人单位就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达成的《协议》是无效的,田女士可以基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报通讯员 李中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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