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岚山区某装卸公司从事环卫工作的王老汉,单位只为其缴纳了部分社保费,为了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老汉帮单位补缴了近1万元的社保费,但是当其向单位索要时,却遭到拒绝。近日,岚山区法院判决老汉所在的单位,返还老汉垫付的近1万元的社保费。
2007年9月至2015年4月,王老汉在岚山区某装卸公司从事环卫工作,但是公司仅为其缴纳了2011年2月份之后的社保费。
2015年4月,眼看就要到退休时间的王老汉,为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自己缴纳了2007年9月份至2011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1万余元,后王老汉找到装卸公司,要求其返还自己垫付的应由装卸公司承担的部分社保缴费9000余元遭拒,遂诉至岚山区法院。
岚山区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保险待遇,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自己为其垫付的社保缴费,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参保及社保缴费基准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以原告已放弃该部分社保费提出抗辩,认为系原告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处分,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其抗辩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今年9月,岚山区法院判决被告装卸公司应偿还原告垫付的社保缴费9000余元。
【法官说法】
岚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为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自己缴纳本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非出于原告自愿,被告违反法定义务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装卸公司应偿还原告垫付的社保缴费9000余元。
法官提醒,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系为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现实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为节约成本,逃避法律责任,故意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遇到此种情况,劳动者切不可忍气吞声,一定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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