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基本养老保险来说,《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这一规定对经营效益不好的企业职工来说,无疑是一个利好。
就基本医疗保险来说,由第三人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及工伤医疗费用,《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就工伤保险来说,如果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也给予了明确说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与过去现行制度的规定有很大的区别。
之前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此次《社会保险法》规定,参保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另外,《社会保险法》还将现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住宿费”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全部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此外,第三十八条还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既明确了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开支渠道,也为劳动能力鉴定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基础。
就生育保险来说,《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就失业保险来说,1998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中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医疗费用可以从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余中支付,但对失业人员是否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并未作出规定。由于失业人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余额数量有限,很难保障失业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的基本医疗需求,因此,《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失业人员本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上述一些新的规定,是确保职工及时获得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求助的有效办法,不仅保障了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又大大减轻了企业的负担,充分体现了社会保险制度的人性化、共济性。可以说,这些规定是本法以人为本理念的一个例证。但是,对我们社保经办机构来说,把方便让给了别人,把困难留给了自己,实际工作中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还有待我们去研究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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